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豫0105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31日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申博
书记员程义琴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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