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2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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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81民初472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大市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湖南湘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2某,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新市镇。系原耒阳市和XXXXX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近几年一直在耒阳市经营猪肉类生意。耒阳市和XXXXX城于2018年12月5日注册工商登记,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形式为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者为刘2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刘2某、李某某。2019年,被告刘2某、李某某与原告刘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自2019年8月至11月陆续向耒阳市和XXXXX城送货,货物为猪肉、猪排骨、猪肘子等,每次送货的清单均由该店厨师长或仓管员签名确认,原告凭送货单按月到店里结算。由于经营不善,耒阳市和XXXXX城于2020年1月21日停业被注销,注销后尚欠原告货款57449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耒阳市和XXXXX城注销后未对其账务进行清算,该店还有其他三位出资人阳某某、李2某、刘3某(身份信息不明),该三人是否为共同经营者,由于两被告未提供内部协议,无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均未予以追加该三人为共同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照片、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被告刘2某提供的《和XXXXX城股东入股明细表》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2某、李某某虽未签订书面购销协议,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履行了自己交付猪肉等货物的义务,两被告作为买受人,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买受人的逾期付款其实是变相地占用了出卖人的资金,这种损失对出卖人来说实际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故本案利息损失从2019年12月12日起计算,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请求,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13个月)为2582元(57449元×4.15%÷12月×1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故被告刘2某、李某某对本案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被告刘2某辩称其不知道所欠猪肉款的金额,因耒阳市和XXXXX城注销后未对账务进行清算,被告刘2某不清楚所欠猪肉款的金额符合常理,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和经验,本案送货单等证据能证实该笔货款的存在,且未支付。对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只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内部出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其履行了支付义务,可根据内部协议向被告刘2某等出资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2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2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7449元及利息损失2582元,合计人民币60031元;
二、被告刘2某、李某某自2021年1月13日起,以货
款574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连带支付原告刘某某逾期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已预交),由被告刘2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垫付的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刘2某、李某某在执行中予以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雪梅
书记员黎梦玥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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