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5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1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1之母),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201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王某2之母),女,199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能路与华信路交界处西北角的历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刘培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志,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该××宿舍。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但是冠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两次事故的实际情况,并参照司法鉴定结果,做出了较为合理的判决。答辩人虽然认为对方应承担的责任更大,一审判决我承担90%的比例偏大,但考虑到对方毕竟人已死亡,并由此带来了很大的家庭伤害,因此答辩人接受并尊重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2020年1月18日,许某驾驶的鲁P3××××小型汽车,经核实被保险人为鲁P3××××,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经冠县人民法院审理(2020)鲁1525民初3618号,判决我司共计赔付120000元(含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支付12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我司提交保险抄单一份,证实车辆鲁P3××××投保情况。支付凭证两份,证明我司已向冠县人民法院支付110000元,证明我司已向聊城市脑科医院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王某3、曹某、张某、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54036元(含许某垫付的2万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受害人王书坤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死亡引起的赔偿纠纷。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王书坤右侧额颞顶部及左颞顶部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伤等颅内损伤具有冲击伤、对冲伤特征,但由于两次事故间隔时间短,不同致伤方式所致损伤存在叠加,就现有条件难以明确区分摔跌与撞击所致颅内损伤部位,故考虑两次事故所致损伤共同导致王书坤死亡。王书坤自身摔跌及鲁P3××××号小型轿车撞击过程中所致颅脑损伤构成王书坤死亡的共同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方因受害人王书坤死亡所致损失,被告方应在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鲁P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前提下,对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超出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鲁P3××××号小型轿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鲁P3××××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1、王某2均系受害人王书坤的生前被扶养人。因此,因王书坤死亡致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26731×13.5=360868.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一审法院依相应证据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卢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原告因王书坤死亡所致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6157.33-57000=99157.33元、误工费82.42×17=1401.14元、护理费82.42×17=14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510元、死亡赔偿金42329×20+360868.5=1207448.5元、丧葬费4204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酌定为82.42×5×3=123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364198.41元。综上,五原告因王书坤死亡所致损失金额为68209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曹某、张某、王某1、王某2120000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王某3、曹某、张某、王某1、王某2505889.29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3、曹某、张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6元,减半收取7593元,保全费1520元,由五原告负担1276元,由被告许某负担65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许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及数额是否适当。
一审中经交警部门委托,由专业鉴定机构对死者王书坤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鉴定的最终鉴定意见为“王书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王书坤自身摔跌及鲁P3××××号小型轿车撞击过程中所致颅脑损伤构成王书坤死亡的共同原因”。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许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王书坤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导致王书坤死亡的唯一原因,在不能证明该交通事故损伤在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中的作用大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方在其损失内因自身摔倒自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是妥当的。对于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确定本案受害人死亡所致经济损失赔偿的责任大小,并无不当。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上诉人一方的医疗费57000元,因上诉人一审时并未主张权利,故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3、曹某、张某、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9元,由上诉人王某3、曹某、张某、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雷
审判员贾琼
审判员范晓静
法官助理刘晓斌
书记员吴婷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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