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781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2年12月15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卫辉市天然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11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卫辉市天然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卫辉市。2017年6月29日,因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被卫辉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7年12月6日,因赌博被卫辉市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2月11日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卫辉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出赃款、上缴违法所得,量刑时对三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丁凌
代理书记员张晓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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