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甘03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1,男,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村二社农民,住永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村二社农民,住永昌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男,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村二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3,女,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唐家坡村一社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4,女,汉族,永昌县红山窑镇姚家寨村七社农民。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村二社农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毛某1和赵某1合伙流转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村二社、三社耕地。2020年3月2日,毛某1、赵某1雇佣王某1、赵某5、赵某6等人,由毛某1父亲毛某2、赵某1妻子王某2领工,先在毛家庄村二社后下湾地上干活(拾麦茬),后下湾地上的活干完后,欲到毛家庄村三社地上干活。2020年3月2日16时14分许,王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江”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内载乘赵某5、赵某6、王某3),沿毛家庄村元山子景区南侧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00m处,因王某1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于道路右侧水渠内,造成王某1、赵某5、赵某6、王某3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赵某5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2日21时15分死亡,赵某6经医院抢救后于2020年3月6日在其家中死亡。另,赵某5于1945年9月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毛某1、赵某1雇佣赵某5、王某1等人到其流转的耕地上干活,毛某1、赵某1与赵某5、王某1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赵某5是为毛某1、赵某1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赵某5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受伤,因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损害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毛某1、赵某1作为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者负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因其未采取安全防范的措施,致使赵某5受伤并死亡负有主要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赵某5受伤并死亡,是王某1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王某1应当与雇主毛某1、赵某1对赵某5近亲属主张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对赵某2等3人主张的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的各项损失204808.21元,由毛某1、赵某1、王某1连带赔偿70%,即143365.75元,扣除已垫付2675.21元,再赔偿140690.54元;赵某5近亲属承担30%。对于毛某1、赵某1提出毛某1、赵某1未指使赵某5、赵某6等人前往别的地上干活,当天的劳务活动已结束,赵某2等人要求毛某1、赵某1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为证明其抗辩,申请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2出庭作证,因以上证人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赵某2等3人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2日16时14分许,证人、王某1和赵某2等3人均陈述,平时发工资是每天活干完的下午6点左右,2020年3月2日16时,当天的工资没有发;当天领工的毛某2、王某2在公安机关陈述,后下湾地上活干完到毛家庄上房门地上干活,没有明确是否下班,当天工资没有发。综上,足以认定赵某5等人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因此,对毛某1、赵某1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赵某2等3人要求毛某1、赵某1、王某1连带赔偿损失的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损失以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赵某2、赵某3、赵某4主张的各项损失204808.21元,由毛某1、赵某1、王某1连带赔偿143365.75元,扣除已垫付2675.21元,再赔偿140690.5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赵某2、赵某3、赵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赵某2、赵某3、赵某4负担684元,毛某1、赵某1、王某1负担1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毛某1和赵某1合伙流转永昌县新城子镇毛家庄村二社、三社耕地,雇佣王某1、赵某5、赵某6等人在毛家庄村二社后下湾地上干活并由毛某1父亲毛某2、赵某1妻子王某2领工。领工的毛某2、王某2在公安机关陈述,后下湾地上活干完到毛家庄上房门地上干活,没有明确是否下班,当天工资没有发。根据二人的陈述,与毛某1、赵某1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毛某2、王某2陈述的事实显然不利于二人主张的事实,毛某2、王某2的证言应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赵某5是赵某1的父亲,赵某1的兄弟姊妹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案中是以其父为毛某1、赵某1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为由向二人主张权利,即赵某1的其他兄弟姊妹主张的事实显然也不利于赵某1。赵某5在为毛某1、赵某1干完下湾地上的活乘坐王某1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也与赵某5在下湾地干活有内在的联系。因此,可以认定赵某5是为毛某1、赵某1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毛某1、赵某1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某1作为毛某1、赵某1的雇员,其拉运赵某5等人的行为,也属为毛某1、赵某1提供劳务的范围,王某1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毛某1、赵某1承担。因王某1无证驾驶没有牌照又不能载人的电动三轮车,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某1应当与雇主毛某1、赵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毛某1、赵某1承担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依法向存在重大过失的王某1追偿。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毛某1、赵某1上诉主张适用民法典规定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毛某1、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毛某1、赵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红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蔡中利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龙瑶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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