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欧阳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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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2021)赣0983民初2090号

原告:江西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职务:公司经理
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何甜,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0日,被告欧阳某某与原告江西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及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每台车(主挂车为一台)价为533800元。每台车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000元,每台车尚欠车款433800元分期支付,所购车辆登记在原告公司由被告自主经营管理。原告为车辆垫付的各项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约定被告未还清全部购车款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按约定付清购车款本息及原告垫付的各项税费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分期支付购车款及利息。2019年10月10日,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以每台车300000元的价格收回车辆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并约定了如被告未按约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还款,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分期付款购车,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及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购车款。因被告无法按约支付购车款,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收回车辆,同时,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调解协议确认欠款金额、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原、被告结算并签订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被告未按约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没有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关于车辆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抗辩,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车协议及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延迟交车及车厢未购买保险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抗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西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2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5元,由被告欧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继东
书记员刘伍君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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