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2021)甘07民终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兴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国道312线2659.8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253381814。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被告: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王某2在被告兴兴建材公司处拉运红砖,但未进行结算。2018年11月7日,该案被告兴兴建材公司以本案原告王某2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要求王某2立即偿付兴兴建材公司红砖款39709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王某2向原告张掖市兴兴建材有限公司偿还砖款7454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张掖市兴兴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12月14日,一审法院依法制作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民初1022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在上述案件调解过程中,因其于2015年12月20日代被告兴兴建材公司向他人支付工资6000元的条据、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告王某1支付3400元的银行回单丢失,双方核算下欠红砖款时未对上述款项进行扣减,致使调解结果有误,被告不当得利。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根据。该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案外人高某向其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领条、其向被告王某1转账支付3400元的银行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款项在一审法院(2018)甘0702民初10220号原告张掖市兴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调解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扣除,但依据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王某1支付6000元的银行回单及上述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计算清单,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在该案中并未进行扣除,故可以认定被告兴兴建材公司占有不当得利款94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王某2。因被告王某1并非(2018)甘0702民初10220号原告张掖市兴兴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故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在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甘0702民初10220号案件调解过程中,已将涉案9400元予以扣除。对此,一审法院对双方形成的计算清单进行核实,该清单中对涉案的9400元并未予以扣除。二审中,上诉人称涉案9400元已在甘州区法院审理的(2018)甘0702民初10220号案件中调解处理,且上诉人也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票据。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除口头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印证其已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票据,对上诉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处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掖市兴兴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掖市兴兴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小芸
审判员任斌文
审判员赖煜娴
书记员李颖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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