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黔2731民初469号
原告:惠水县菲林格尔地板经营部;
住所地:惠水县天亿国际商贸城;
经营者:宿翠,女,苗族,生于1973年1月2日,住贵州省惠水县城北新区。
委托代理人:田维明,系原告经营者配偶。
被告:罗某,男,1987年3月17日生,民族不详,住贵州省惠水县。
本院经审理查明:
1、2020年7月7日,被告罗某向原告惠水县菲林格尔地板经营部购买木地板,货款金额共计7160元。被告罗某向原告惠水县菲林格尔地板经营部支付订金1000元,双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2、至庭审之日,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其已支付剩余货款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惠水县菲林格尔地板经营部向被告提供木地板,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订金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某已经实际收到货物并使用,其有义务依约向惠水县菲林格尔地板经营部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支付原告欠款616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惠水县菲林格尔地板经营部货款6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铿
书记员李恋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