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代某等与周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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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纠纷

(2021)云0326民初1142号

原告:周某1,男,1952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代某,女,1954年6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周某2,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1与代某共生育了周某2、周加苹、周加兵三个子女。2015年7月28日,周某1、代某及周某2、周加苹、周加兵在盈仓社区小组的主持下,由家庭成员共同协商达成分家协议,约定周某2、周加苹、周加兵每人每月给付周某1、代某赡养费200元,每年付2次,每年1月1日支付上半年的,7月1日支付下半年的,并对家庭财产等做了分割和处理。周某1与代某现单独生活。2012年9月5日,周某1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心脏搭桥手术,除了医保报销的费用外,自付医疗费用22881.52元,后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除了医保报销的费用外,周某1自付医疗费24875.77元。代某于2021年1月31日、2月17日两次到会泽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3月30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心脏搭桥手术,除了医保报销的费用外,代某三次住院自付医疗费共计8916.4元(420.97+930.83+7564.60=8916.4元)。周某1、代某自2015年分家以来,共计支付医疗费33792.17元。
另查明,2020年,周某2向周某1、代某支付了2000元及部分实物。周某1现每个月有低保375元、代某每月有低保205元。周某2无固定收入,现尚有一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周某1、代某现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且均做过心脏搭桥手术,无劳动能力,周某2作为周某1、代某的子女,依法应当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周某2辩称,因自己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赡养费,因赡养父母是周某2应尽的义务,故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周某1、代某称,二女儿周加苹、小儿子周加兵已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只起诉长子周某2,是周某1、代某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周某1、代某、周某2的实际情况,由周某2每月向周某1、代某每人支付赡养费260元,周某1、代某要求周某2支付赡养费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周某1、代某要求周某2承担今后其生病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的三分之一,因该项诉讼请求的内容尚未实际发生,周某1、代某今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周某1、代某要求周某2承担自2012年至2021年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的三分之一即27893元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周某1在2015年7月28日分家之前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周某1主张2016年7月3日及2017年2月6日两次在会泽县中医医院住院的费用,只提交了住院病案首页,未提交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该两次住院的费用。周某1、代某因病住院自付医疗费共计33792.17元,该费用应由其三个子女平均承担,但因周某2无固定收入,且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对周某2应承担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0元。周某2辩称,其父母周某1、代某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周某1赡养费260元;
二、由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代某赡养费260元;
三、由周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周某1、代某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
四、驳回周某1、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周某2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刘海燕
书记员王友谊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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