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鲁09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5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现住泰安市岱岳区。
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7,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广军,系张某7之夫,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6,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殿明,系张某6之夫,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现孟,系张某5之夫,住泰安市泰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梁某1系夫妻关系,两人系泰安市岱岳区村民,育有三子三女,即长子张某2,次子张某3,三子张某4,长女张某5,次女张某6,三女张某7。张某1于2013年8月8日去世,梁某1于2018年6月21日去世。2004年12月22日,张某1投资购买××村××组××商住楼××,经时任村主任的周美忠和张某1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张某1。该商住楼位于××镇××路××村村委斜对过,四至为东邻燕黄路,西邻路,南邻陈公明和业主,北邻张广泉。同年9月5日,泰安市岱岳区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张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地皮转让合同》,张某1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该商住楼后一处空闲地,该地皮南北长10.55米,东西宽11.1米,后张某1在该空闲地上建设简易房。该商住楼及简易房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被告张某2自2009年起将该商住楼和简易房对外出租,收取租赁费后与被告张某3、张某4共同分割。2009年11月-2010年11月,商住楼每年租金5000元,2010年11月-2014年11月,商住楼每年租金6000元,2014年11月-2019年10月,商住楼每年租金11000元,2019年10月-2020年10月,商住楼每年租金12000元。简易房自2016年起对外出租,每年租金1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母亲梁某1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宁、王慧的见证下订立遗嘱一份,称其有四处房子,其中大队向南一处,罗广福家附近一处,山楂地一处,大路西边一处,并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其的份额留给张某7。同年12月31日,梁某1再次表示愿意将上述四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在自己百年之后给张某7。丁宁、王慧作为见证人对梁某1的遗嘱制作了谈话笔录和视频,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并为此出具了(2015)舜泰律见字第26号遗嘱见证书。2019年7月8日,张某7将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其母亲梁某1的遗嘱分割其父母所留遗产,因山口南村村委斜对过商住楼、山口镇商业街房屋及山口镇卫生院对过的二组地头商住楼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法院对张某7要求分割上述三处房产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09年,张某1交给被告张某24万元,张某2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张某1、梁某1的治疗花费及赡养事宜。庭审中张某2称原告张某7处持有父亲张某1的存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地皮转让合同》,(2015)舜泰律见字第26号见证书,证人证言,花费清单,租赁合同,住院收费票据,(2019)鲁0911民初4223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9民终343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申1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张某1在其与梁某1婚姻存续期间投资建造,涉案房屋虽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但出租该涉案房屋已实际产生收益,该部分收益应系张某1与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均称其投资涉案房屋,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1、梁某1去世时,出租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收益系张某1与梁某1的遗产。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1生前已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其兄弟三人,三被告主张租金收益归三被告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自2013年8月8日张某1去世至今,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为77000元。张某1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梁某1去世时,其所留遗嘱未涉及涉案房屋的租金,因此,对该租金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原告张某7、张某6、张某5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分得其中1/6,即各分得77000元×1/6。张某1生前曾交付被告张某24万元,被告张某2称上述款项已用于张某1、梁某1的治疗费用及赡养事宜,三原告未能证实上述款项在其父母去世时作为遗产可供分割,三原告要求分割该4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7、张某6、张某5与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对位于山口南村村委斜对过的商住楼和简易房自2013年8月8日至今产生的租金收益77000元各继承1/6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张某7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减半收取2645元,其中381元由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2264元由原告张某7、张某6、张某5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租赁产生的收益系张某1、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判令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自2013年8月8日至今产生的租金收益各继承6分之1的份额是否适当;三、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争议房屋系张某1、梁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建造,因涉案房屋尚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故无法对其进行处分分割,但涉案房屋因为租赁事实确已实际产生收益,该部分收益原审法院认定为张某1和梁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其也参与投资和建造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张某1去世时未留遗嘱,梁某1去世前所留遗嘱亦未对涉案房屋的租金进行处分,因此,自张某1、梁某1去世时,涉案房屋因租赁产生的租金收益应当认定为张某1和梁某1的遗产。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对上述遗产进行分配,判令由张某7、张某6、张某5、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分得1/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各项花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中上诉人张某2自认2009年收到了张某1的40000元存单,并主张该笔款项已用于张某1、梁某1的治疗花费及赡养事宜,但一审时其只提供了自行制作的记账单及案外人魏传荣的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述4万元的花费情况。故本案中,即便上诉人持有的有正规票据的用于张某1、梁某1的花费系真实发生,其支付的费用亦未超出其自认收到张某140000元存单的金额范围,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以上费用应在涉案租金收益中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鸿雷
审判员宋许科
审判员张晓丹
书记员崔晓元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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