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冀0903民初1509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1983年9月16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苏某,男,汉族,2007年3月2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苏某母亲。
被告:卢长宇,女,汉族,1992年7月10日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刘憬悦,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2019年9月,二原告(甲方)与被告卢长宇(乙方)签订了《门市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二原告将位于沧州市运河区宏宇城A1区113号门市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9日;门市租金为年租金6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每四个月一交,以后每半年一交。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给甲方租金,过期不缴纳租金,协议作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租赁期间由乙方负责缴纳物业费、水电费、卫生费、取暖费等一切费用。在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纳五千元钱人民币作为押金,防止乙方对水电、物业费拖欠及主要设施损坏,如乙方无以上事故发生,合同终止后,甲方应把五千元整人民币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60000元及押金5000元。
另查明,被告卢长宇在租赁期满一年零一个月后,搬离涉案房屋,明确表示不再租赁涉案房屋。庭审中,二原告认可在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时,电表尚余电量665.89度,电费单价为0.88元,此电费系被告支付。并认可,在被告搬离房屋后,二原告即将涉案门市另行出租。同时,庭审中,二原告认可曾经与被告协商并同意用押金5000元抵顶一个月的房租。在2020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已经于2020年10月6日之前搬离了涉案房屋。
再查明,原告王某于2020年10月12日向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于涉案房屋因搬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当日作出了评估报告书,认定沧州市宏宇城底商113铺因搬家损坏内部构造造成损失为人民币9200元,其中:外广告拆除费500元;玻璃共计810元;电路整改费1500元;房屋清理费2500元;房屋改造费4000元;残值110元,共计92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500元。另,原告交纳涉案门市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11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中约定了“乙方必须提前一个月交给甲方租金,过期不缴纳租金,协议作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本案中,被告在缴纳一年房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第二年房租便搬离了涉案房屋,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同意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故应视为原被告的《门市租赁合同》已经于被告搬离时解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的租期大概在一年零一个月左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聊天记录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通过原告提供的物业费票据可见2020年全年的物业费为1199元,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20年10月4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物业费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期内物业费913元(1199元÷365天×278天=913元)。庭审中,因原告认可被告充的电费尚余电量为665.89度,结合电费单价0.88元/度,应认定为被告在原告处的电费尚余586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应该将两项费用进行抵顶,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物业费327元(913元-586元=32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搬家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并非来自于法院的委托,而是由原告起诉前单方委托评估,且在报告中存在诸多与常理不符的情形。该鉴定报告虽然对损失进行了认定,但并未对关联性予以证明,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被告搬家所造成损失的法律依据。庭审中,经本庭示明,原被告均不同意对涉案房屋的损失及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327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长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苏某物业费327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
书记员黄雅文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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