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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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动争议

(2021)京03民终32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彦龙,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星,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董某以王某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一致。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20)第100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
经查,敦诚中心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于2019年12月11日登记注销。子雍立方(北京)建筑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子雍立方工作室)于2008年1月7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董某。北京豪景耀世灯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豪景耀世经营部)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某1。北京子雍华星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子雍华星经营部)于2014年4月2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内地),经营者为董某。
董某主张其与王某于2003年相识,二人系**,其与王某商量,王某在国外,其在国内管理敦诚中心经营的明图店、子雍立方工作室经营的艾克斯顿店、豪景耀世经营部经营的阿瑞斯店、子雍华星经营部经营的米苏店等四家店铺,其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参与敦诚中心的筹备工作,2014年2月18日敦诚中心登记成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担任总经理,2018年补签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2017年3月15日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5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的工资,在职期间从未发放过工资,董某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5日,当日店铺撤店,王某以无法经营为由口头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敦诚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就其主张,董某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敦诚中心,乙方为董某,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岗位为总经理,乙方依据甲方管理相关规定实施店面管理,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8500元,甲方落款处显示敦诚中心公章字样及王某人名章字样。二、《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敦诚中心,乙方为董某,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岗位为总经理,乙方依据甲方管理相关规定实施店面管理,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工资15000元,甲方落款处显示敦诚中心公章字样及王某人名章字样。三、《委托声明》,载明:“我公司是居然靓屋灯饰城十里河店1-1-008(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五队1-1-008)店面的注册公司、场地承租者及经营者,居然靓屋灯饰城十里河店开业前因我司营业执照尚在办理,所以委托子雍立方(北京)建筑设计工作室代我司与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居然靓屋灯饰城1-1-008场地的租赁合同,我司法人近年因个人原因常在国外,无法及时处理市场相关工作,现继续委托子雍立方(北京)建筑设计工作室与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居然靓屋灯饰城十里河店1-1-008场地的租赁合同,以及代我公司全权处理合同期内承租地与市场的相关工作(包括代我公司签订市场要求承租地所需签订的相关文件),子雍立方(北京)建筑设计工作室仅负责代我公司签署与市场的租赁协议及市场经营管理的相关文件,以上协议相关责任及文件要求由我司承担,承租地一切经营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此委托时间如无我司更改,直到我司撤店为止,我公司承担以上委托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落款处显示敦诚中心公章字样及王某人名章字样,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四、《委托声明》,载明:“我公司是居然靓屋十里河店1-1-008(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周家庄五队1-1-008)的注册公司及经营者,我司法人因常在国外,无法及时处理市场相关工作,现委托北京清美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我司与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居然靓屋灯饰城1-1-008场地的租赁合同,以及代我司全权处理合同期内承租场地与市场的相关工作(包括代我司签订市场要求承租地所需签订的相关文件)。原2014年3月1日委托子雍立方(北京)建筑设计工作室与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代签合同的委托声明作废。北京清美华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负责代我公司签署与市场的租赁协议及市场经营管理的相关文件,以上协议相关责任及文件要求由我司承担,承租地一切经营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此委托时间如无我司更改,直到我司撤店为止,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此声明。”落款处显示敦诚中心公章字样及王某人名章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五、《委托书》,载明:“我司现委托董某,全权代表我司处理我司居然靓屋灯饰城十里河店1-1-008店面的撤店相关丁作,具体委托内容如下:1.代我司与北京居然之家十里河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办理撤店相关手续。2.代我司聘请撤店相关人员:1)撤店搬运、包装人员;2)撤店灯具产品拆装人员;3)库房或新的货物存放场所管理人员。3.代我司找货运物流车辆,运送货物。4.代我司与我司拖欠货款的供货商核实欠款并签订欠款还款协议。5.代我司与库房甲方续签库房租赁合同(现居然靓屋灯饰城十里河店地下二层库房),如库房到期甲方不续约,待我司找新的库房或货物存放场所并代我司签订库房协议。6.代我司与拖欠工资员工核算、协商拖欠金额,并代我司与拖欠工资员工签订拖欠工资相关协议。以上委托事项我司负全部责任。”落款处显示敦诚中心章印字样及王某人名章字样,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六、《关于拖欠工资、社保款发放时间及赔偿的协议》及附件,载明:甲方为敦诚中心,乙方为董某,因甲方经营问题,拖欠乙方2013年5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工资,并无法按时支付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10月15日现关于工资拖欠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拖欠金额:甲方拖欠乙方工资金额67.6万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详见附件一);甲方拖欠乙方社保款按每月2000补给乙方,共计13万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详见附件二)。2.发放时间:以上甲方拖欠乙方工资及社保款,最迟于2019年3月15日前发放给乙方。3.赔偿:因甲方经营问题拖欠乙方工资,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和生活困扰,经双方协商,甲方从每月拖欠的工资及社保款的第二个月开始起,每月按2%计息赔偿给乙方,具体赔偿金计算见附件一、附件二。赔偿款项最迟于2019年3月15日发放给乙方。4.因我司经营问题,2018年下半年会撤销居然靓屋十里河店1-1-008店面,对于拖欠乙方工资及社保款,甲方承诺会按协议支付乙方拖欠款项,乙方需把劳动合同约定时间内的工作做完,如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工作(非自然灾害、身体病痛或伤亡)或者有离职要求,必须与甲方协商,在甲方找到交接工作人员后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如撤店工作超过劳动合同期内约定时间,甲方仍需乙方配合撤店工作,经乙方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时间,甲方需支付乙方新增劳动时间的工资,按月薪15000元计算,工作时间按实际劳动天数计算。5.如甲方于本协议约定最迟付款时间之前支付拖欠乙方的工资及社保款,赔偿款项按照附件一、附件二约定计算方式,减掉相应拖欠月数赔偿款。6.如甲方到协议约定时间仍未足额给乙方工资、社保款以及赔偿款,乙方可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对乙方的赔偿,除本协议甲方承诺的赔偿金额外,乙方保留要求甲方按国家及地方拖欠工资及社保相应赔偿规定追加赔偿的权利。七、《收条》,载明手写内容:“今收到王某1交来印章明细如下:1.北京子雍华星灯具经营部: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各1枚,印章通知书1张、营业执照副本1张、硬件卡2张、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各1张。2.北京敦诚致文灯饰营销中心: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各1枚。3.北京豪景耀世灯饰经营部:公章、财务章、人名章各1枚。4.子雍立方(北京)建筑设计工作室:公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财务章、人名章各1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本、营业执照副本1本。5.北京蒂高美居经营部:税务登记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各1张。签收人:黄某2015年9月21日”。王某不认可证据一、证据二两份《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第一份劳动合同生效日期是2017年3月15日,当时敦诚中心根本没有成立;不认可证据三、证据四两份《委托声明》、证据五《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敦诚中心的公章在董某的控制下;不认可证据六《关于拖欠工资、社保款发放时间及赔偿的协议》及附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七《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公章在董某的控制下,就算是王某1、黄某等保管也是董某授意下做出的。
王某认可其与董某系**关系,二人关系密切,但是没有合作关系,王某仅是协助董某处理其公司的财务,案外人虞某、苟某、姚某均是董某雇佣的,均为子雍立方工作室工作。就其主张,王某提交如下证据:一、董某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显示董某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虞某、苟某支付工资。二、马赫仕灯饰生活馆居然展厅工资发放表打印件,显示2013年12月至2015年7月31日虞某、苟某工资发放情况。三、靓屋十里河店代收款返款对账单打印件、市场收据复印件、临时费用打印件,均显示客户为子雍立方工作室。四、成品出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五、董某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复印件,显示董某支付备注为“付明图货款”“马赫北京居然店付米苏货款”“马赫北京居然店付艾克诗顿货款”“马赫北京居然店付阿瑞斯货款”的款项。六、王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主要内容为:王某1:“我们店里的公章和财务章呢?”王某:“都在董某那。”王某1:“让黄某把财务章和公章拿过来吧!财务章盖收据。公章平时合同还有单子盖章用。人名章没用。明图和阿瑞斯的。”王某:“你跟董某说……”王某1:“补缴董某1-11月的社保费11888元(不算滞纳金)。子雍年检公示、换证及补缴费用500元。社保维护费1-3月450元……”王某1:“我在QQ发了一份文件,蒂高转让首批样板的费用清单,请安排汇款……”王某:“50多万?”“哪有那么多钱啊。”王某1:“你问董某要,他账上有。”王某1:“月底民生还款,蒂高也要付款,我们这边还差多少,我要和蒂高说一下吗?”王某:“说一下吧。我跟董某说了,他也没有回复我要怎么办。”王某1:“咱们民生还款董怎么说呀。”王某:“没有说怎么办。你跟他说过吗?”王某1:“……刚我电话他又是一顿骂,现在每个店两个人他还让我裁人,现在又说让我自己看着办。”王某:“现在裁人也解决不了问题啊……”王某1:“我的工资你这边有钱付吗?”王某:“这个要问董某,我问问他。”董某不认可证据一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真实性,这张卡是王某控制的,不清楚相关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据二马赫仕灯饰生活馆居然展厅工资发放表打印件的真实性,称无原件核实;不认可证据三靓屋十里河店代收款返款对账单打印件、市场收据复印件、临时费用打印件的真实性,称无原件核实;不认可证据四成品出货单复印件、送货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称无原件核实;不认可证据五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对账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银行卡是王某控制的;不认可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王某1和王某是有业务沟通,王某是有管理公司的。
经询,董某称其短时间保管过敦诚中心公章,其提交的证据均是王某当面加盖的,其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书》系2018年补签,两份《委托声明》均系2018年补签,虞某、苟某、姚某是其和王某一起雇佣的,经过了王某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董某与王某均主张双方系**关系,董某认可王某在国外,其在国内管理包括敦诚中心经营的店铺在内的四家店铺,且长达数年间敦诚中心从未向董某支付过工资,董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敦诚中心的收益去向,故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显示,结合董某与王某的关系,法院认定董某与王某应均系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对董某关于其与敦诚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另,关于两份《劳动合同书》及《关于拖欠工资、社保款发放时间即赔偿的协议》,因法院认定董某与王某均系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董某有机会及便利接触到敦诚中心的公章,法院难以认定上述两份《劳动合同书》及《关于拖欠工资、社保款发放时间及赔偿的协议》系敦诚中心实际经营者共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董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二审中,董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王某与王某1、店员群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董某不是实际经营者,而是经理。王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董某申请调查2014年2月-2016年3月董某名下招商银行卡网银交易的IP地址,证明王某在国外掌控敦诚中心的实际经营。

审判长胡新华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郑吉喆
法官助理乔文鑫
书记员陈萌
书记员郑海兴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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