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2021)湘018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利,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因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4年5月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9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10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小文,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宋某利在明知成杨(另案处理)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情况下,为成杨收买、非法提供的信用卡进行验卡,并从中赚取50元左右的手续费。2018年至2019年期间,罗某(另案处理)通过何某1(另案处理)先后收买何某2(另案处理)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17××××3431)、中国工商银行(卡号1901××××6156)信用卡信息两张。被告人宋某利在其位于××乡××街道××街附近的租住屋内,使用自己名下中国邮政银行账户(6217××××9346)向上述两张信用卡转账,确认上述两张信用卡及信用卡信息可以使用后,被告人宋某利帮助罗某将上述两张信用卡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给成杨。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利以500元的价格收买娄某(另案处理)工商银行(账户1901××××0867)信用卡及U盾、电话卡等信用卡信息,随后非法提供给他人。经查,该银行卡2020年8月1日至4日期间的交易流水为10927995.2元。
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宋某利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下列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1、罗某、何某2、娄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宋某利的供述及辩解;4、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利与为他人收买、非法提供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提供验卡帮助,并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已经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某利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利有刑事处罚记录及吸毒劣迹,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利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利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的情况,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因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虽系从犯但在犯罪中也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其坦白情节,本院作从轻处罚考虑,本院对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全案实际情况,宁乡市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后提出对被告人宋某利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利犯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李大群
人民陪审员贺立斌
书记员刘晓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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