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某1、徐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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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吉0281民初699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被告:徐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徐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吉林甬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凝睿公司、徐某1、徐某2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由凝睿公司为徐某1购买汽车在银行取得透支款项提供担保,若凝睿公司代偿借款,徐某1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自代偿日起支付利息,徐某2作为共同偿债人在凝睿公司代偿借款后,应当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如发生争议由吉林市蛟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2月10日,徐某1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徐某1申请办理的透支金额119858元,徐某1分36期按月还款,并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徐某1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徐某1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贷款义务。2019年8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因徐某1截止2019年8月14日累计12期未能全额扣款受偿,依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相关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通知凝睿公司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凝睿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5日代徐某1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偿还贷款19354.73元、于2019年8月23日代偿16047.48元、于2019年9月20日代偿16929元,合计52331.21元。期间,徐某1于2019年2月28日偿还凝睿公司代偿款4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偿还凝睿公司代偿款2387元,尚欠45944.21元未还。

本院认为,凝睿公司为徐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凝睿公司已经发生代偿。因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贵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凝睿公司有权向徐某1追偿。徐某1应当偿还欠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因凝睿公司自认约定利息过高,庭审主张徐某1按照日万分之三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为徐某2在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上签名并摁捺手印,因此徐某2亦应当按照约定与徐某1共同偿还欠款。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1、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45944.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5944.21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徐某1、徐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宏国
书记员马慧
(此件5页,印8份)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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