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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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21)湘0422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0月24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4月9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月2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月4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系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在2020年10月25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先后两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混合物给吸毒人员罗某,毒品重量共约1克,共收取毒资1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某某宾馆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共约0.5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吸毒人员罗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购毒款50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
2.2020年10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珠晖区衡阳市第三中学附近,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与麻古的混合物,共约0.5克)给吸毒人员罗某,吸毒人员罗某通过微信转帐购毒款500元钱给被告人刘某。
2020年10月29日下年,被告人刘某在衡阳市雁峰区锁厂附近被民警抓获,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三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重,该3小包毒品疑似物连同包装袋共重1.3克;经鉴定,该三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由来及立案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是被抓获到案的;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衡南县泉溪镇基层党建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不是中共党员、未在基层任职等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等情况;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7微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某与罗某毒品交易的微信转帐记录等情况;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刘某购买毒品的情况;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10、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称量取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3小包冰毒、麻古疑似物经称量为1.3克并当场予以收缴等情况;11、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21】122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12、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证人罗某对毒品交易地点的指认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罗某经辨认向他贩卖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刘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冰毒两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从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小平
审判员费良德
人民陪审员刘祖荣
书记员肖玉香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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