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辽0811民初275号
原告:赵甲,男,汉族,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代理人:赵乙,女,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8日原告(乙方)与营口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将辽H×××××/辽H×××××车入户到甲方名下,由甲方代其办理有关营业手续,纳入甲方服务。乙方是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利,亦负担相应义务。2019年12月12日,辽H×××××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特种车损失险,赔偿限额3363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保期一年,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2020年9月15日9时50分,王某驾驶辽H×××××(辽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沈阳方向507公里+100米处时,因驾车忽视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相撞后进入对向车道,发生车辆及高速设施、雾天防闯入警示系统损坏,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京沈高速公路管理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已赔偿辽H×××××车车损,路产损失等。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营口中恒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辽H×××××车辆维修损失评估金额为250115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2500元。庭审中,被告请求对评估报告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甲所有的辽H×××××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车损失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故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因辽H×××××车在被告人处投保特种车损失险限额为336300元,经评估辽H×××××车辆维修损失评估金额为250115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辽H×××××车特种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250115元。被告提出对案涉车辆维修损失重新评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辽H×××××车特种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甲车辆损失25011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赵甲负担5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5150元。评估费12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被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鹏波
人民陪审员王某燕
人民陪审员李妮
书记员孙云鹤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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