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21)豫01民终4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笑笑,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君,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许某系坐落于郑东新区××、××、××号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8月25日,原告许某(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于某(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拥有坐落中电建赋国际19楼1921-1923的房产,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乙方租赁甲方第一条所述房产,用于办公目的;租赁期共5年,甲方从2017年9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22年8月31日收回。租金每年15万元;每年9月1日交付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租金;房产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水、电、暖气、电视、网络、电话、物业管理费用自交付日起由乙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中电建赋国际大厦1921-1923房间业主房东许某房屋租赁费(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有租房协议)412500元,本人保证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此款支付给房东,如未能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给房东,本人自愿按协议签订日2017年9月1日起按年12%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款日(连同违约金和412500元房租金给房东结算),如结清此款后继续租房仍按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如不能结清此房租即视为房屋租赁协议终止,此欠款房东可诉诸法院。原告称,欠条内容是原告本人所写,在涉案房屋写的,当时原告写好内容让被告重新抄写一下,被告说字太多了,被告在下面签字,多按几个手印就行了,是原告看着被告签名按指印的。于某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按,日期的5月是于某本人修改,也是于某按的指印。被告称,记不清了。原告称,2017年8月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电建海赋国际19楼1921、1922、1923房间,租期五年,每年租金15万元。原告签订合同后,交付房屋,然而被告一次租赁费都没有支付过。在2020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追要租金时,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2020年5月31日前将全部租赁费支付给原告,如未按协议履行,自愿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20年5月底,被告搬离房屋。租赁费从2017年9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开始使用,原告没有使用过房屋,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的几个牌子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去过涉案房屋办公,原告是新乡市人,不在郑州。没有对房屋进行破坏,没有扔过被告的牌子。据原告所知,被告不讲信用经常有其他人员因为其他经济纠纷去涉案房屋找被告要钱,才导致照片上状况发生。被告称,被告是2017年9月1日开始使用房屋,由于疫情原因自2020年1月份开始,没有在涉案租赁房屋办过公,没有使用过房屋。部分办公物品是在2020年5月搬走。虽然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原告是无偿让被告使用的,且原告也在租赁房屋办公,是原被告共用的。由于原告没有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对涉案房屋进行破坏,导致被告在香港的投资款5个亿,没有到位,被告和香港合作失败,造成损失极大。有原告的办公家具及原告挂牌为全国绿色基地国家农业扶持政策指导中心河南省办事处的牌子,原告本人带着一些朋友也在涉案房屋办公,实际被告也没有去过涉案房屋几次,在涉案房屋办公也没有多少天。被告挂的是郑州国际重阳工程项目指挥部。开始没有说租金,是因为想在被告处承包工程,经过两年多,原告没有承包到工程,就开始对房屋进行破坏,把被告的郑州国际重阳工程项目指挥部牌子,包括效果图都扔了,逼迫被告搬离房屋。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许某向法庭提交的2020年5月25日的《欠条》中“于某”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事实与理由:原告许某与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许某向法庭提交签有申请人名字的《欠条》一份,该欠条显示书写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该欠条上的申请人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欠条上的指纹也不是申请人本人所捺,均为他人模仿、伪造。因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特向贵院提起本申请。但在庭审中,原告称,欠条内容是原告本人所写,在涉案房屋写的,当时原告写好内容让被告重新抄写一下,被告说字太多了,被告在下面签字,多按几个手印就行了,是原告看着被告签名按指印的。于某签名是本人所签,手印也是本人所按,日期的5月是于某本人修改,也是于某按的指印。被告称,记不清了。该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并未否认《欠条》中“于某”是其所签,故对其申请该院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3份、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某应当按时缴纳租金,其未按时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2020年5月25日,被告于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今欠到中电建赋国际大厦1921-1923房间业主房东许某房屋租赁费(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有租房协议)412500元,本人保证在2020年5月31日前将此款支付给房东。被告称,被告是2017年9月1日开始使用房屋,由于疫情原因自2020年1月份开始,没有在涉案租赁房屋办过公,没有使用过房屋。部分办公物品是在2020年5月搬走。2020年年初,××感染肺炎,疫情发生突然,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标准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该院根据本地的防疫情况酌定免除被告2个月的租金25000元,412500元扣除25000元后尚余3875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412500元,该院予以支持3875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1750元(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日)。但欠条载明:未能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给房东,本人自愿按协议签订日2017年9月1日起按年12%的违约金计算至还款日(连同违约金和412500元房租金给房东结算)。该欠条中载明的系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租金387500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3元,减半收取4521.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965.5元,被告于某负担355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于某称其与被上诉人合租办公,被上诉人应分担50%的房租费用并赔偿案涉房屋设施损失的理由,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某应当按时缴纳租金,其未按时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上诉人于某称其与被上诉人合租办公,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租金,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房租已结算,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故其应承担其认可的租金金额。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设施破坏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一审根据本地的防疫情况酌定免除上诉人2个月,判决其支付许某租金387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3元,由上诉人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徐卫岭
书记员刘艳清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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