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豫0482民初2349号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经审理查明:汝州市君悦苑小区项目的建设单位是汝州市金秋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某某有限公司将君悦苑小区施工现场材料以及材料清理的零星用工部分劳务分包给张某某,并于2020年8月30日将工程款对张某某结清,张某某出具书面结清证明。2020年9月双方补签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施工工人的安全及责任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受雇于张某某在工地干活。2019年6月24日尚某某在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君悦苑小区项目部工地干活时从钢管架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尚某某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后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尚某某施工时坠落致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2020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二被告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金秋实业有限公司。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豫048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医疗器械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629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某某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2020)豫04民终3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19年原告尚某某的出院证上显示:院外1、2、3、6个月定期复查,1年根据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2021年3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于2021年3月10日出院,诊断: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存(取内固定物),花费5309.01元,住院7天。
另,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其他费用,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二审也予以维持,该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在本院(2020)豫048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本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判决被告张某某承担90%责任,被告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仍按照本院(2020)豫0482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二次手术,应计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309.01元;误工费906.57元(47272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898.65(46858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7744.23元。由张某某承担90%责任即6969.8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969.8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尚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兵伟
书记员王晓东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