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1422民初752号
原告:姜某艳,男。
原告:韩某,男。
原告:杨某军,男。
原告:刘某富,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系葫芦岛市建昌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明,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被告找四原告去河南郑州正商公主湖四期工程工地干砌筑劳务,干了40余天,共欠人工费60500元。被告向工程承包方提供的各原告工资表。依照工资表应当支付刘某富工资10000元,姜某艳10000元,杨某军15000元,韩某1.5万元,郭占文10000元。工程承包方依照被告制作的工资表支付给四原告每人5000元。另外,四原告干了一些零活,与被告约定人工费为500元,2020年年底,在四原告的催要下,被告许某明支付给四原告25500元,仍下欠10000元未给付。
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四原告对内部如何分配该工资款项没有争议。被告对拖欠原告上述款项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被告许某明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劳务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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