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523民初1131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明,男,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11月19日,张某与吴某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第四条约定:吴某给予张某经济补助60万元;第五条约定:签订协议一次性支付30万元,剩余30万元分五年付清,于每年11月30日前支付6万元。离婚协议书另对婚生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其余事项作了约定。现张某诉请吴某支付2020年11月30日到期的经济补助金6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离婚协议书是张某、吴某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吴某拒绝向张某支付2020年11月30日到期的经济补助金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张某诉请吴某支付经济补助金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将利率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吴某抗辩其无履行能力,并不能对抗合同义务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经济补助金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款清,利随本清);
二、驳回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630元,合计诉讼费780元,由吴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丹
书记员胡波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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