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方方、吴某1等与刘新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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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322民初3214号

原告:吴方方,女,198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吴某1,男,200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2,男,201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吴某1、吴某2法定代理人:吴方方,系吴某1、吴某2母亲。
原告:吴佃昌,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原告:杜培芝,女,195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新江,198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费县。
被告:临沂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西外环路与光明大道交汇向西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夏德文,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北侧、省博物馆东侧华润中心写字楼49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坤,山东法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1173号。
法定代表人:赵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该公司职工。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21时42分许,吴士刚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30线23公里+200米时车辆摔倒,人倒在车辆北侧,21时44分许车庆忠驾驶鲁Q1××××(辽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吴士刚碾压,该事故致吴士刚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庆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士刚无责任。原告吴方方系死者吴士刚妻子,原告吴某1、吴某2系死者儿子,原告吴佃昌、杜培芝系死者父母。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误工费2000元,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1341340.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41340.5元。
另查明,事故中车庆忠驾驶鲁Q1××××(辽D××××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临沂儒顺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新江,该车系挂靠在临沂儒顺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投保超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失均应予赔偿。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车庆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未超过每一年人均消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按户籍标准即82.42元每天予以计算,计款741.78元。原告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76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误工费741.78元,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1340082.28元。车庆忠事故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投保超赔险,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共计18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420元,共计100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即丧葬费420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76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误工费741.78元,共计157062.28元,由被告泰山财保山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其余损失,即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100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刘新江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临沂儒顺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新江、临沂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江赔偿原告吴方方、吴某1、吴某2、吴佃昌、杜培芝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损失共计3020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临沂儒顺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方方、吴某1、吴某2、吴佃昌、杜培芝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共计1180000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方方、吴某1、吴某2、吴佃昌、杜培芝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损失共计157062.28元,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吴方方、吴某1、吴某2、吴佃昌、杜培芝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2元,由被告刘新江、临沂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培奕
审判员徐祗峰
人民陪审员宿学中
法官助理孙柳
书记员解亭亭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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