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781号
原告:吴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驾驶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任某租用杜学成的收粮点收粮。任某收购吴某的玉米,欠玉米款2.7万元未付。2018年12月14日,任某将欠杜学成的租金3万元、柴火款0.3万元与前吴某的玉米款2.7万元为吴某出具欠据:任某在2016年收玉米前吴某玉米款陆万元整(60000.00元)至今未还,承诺从2019年开始三年还完,每年的1月30日前还三分之一,计贰万元(20000.00元)。
本院认为,任某应当给付吴某尾欠玉米款2.7万元并赔偿损失。
任某于2016年度在吴某处购买玉米,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18年12月14日,任某为吴某出具了欠据。本案案件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当使用之前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任某应当给付吴某尾欠玉米款2.7元并赔偿损失。
任某承诺自2019年开始每年的1月30日前还2万元,故任某应自2019年1月30日开始承担赔偿责任。
任某所欠杜学成的租金及柴火款应由杜学成自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吴某尾欠玉米款2.7万元并赔偿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9日;以2.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7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238元,退回原告吴某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光亮
书记员郑坤
(本件共3页,共印8份)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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