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812号
原告:杨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肖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天,肖某在杨某处赊购玉米种子26袋(每袋90元),合计2340元。后此款经杨某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肖某在杨某处赊购玉米种子,并有通话录音为证,且庭审中肖某自认杨某所述属实,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肖某应当给付杨某所欠玉米种子款。
关于肖某称杨某的玉米种子有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对肖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赊欠玉米种子款2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宏志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3页,共印6份)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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