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津0114民初13610号
原告:天津壹家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楼**-32。
法定代表人:李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泳顺,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壹家万星艺人经纪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原告)是一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并持续经营的公司,具有专业、权威、丰富的经纪资源,乙方(被告)拥有良好的演艺才能或艺术天赋,有志于逐步提升演艺水平和知名度。甲乙双方为了实现合作共赢的共同目标,为此,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诚信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甲方为乙方提供经纪推广服务,订立本合同,双方以最大诚信共同遵守之。合同第2.2经纪业务合作方式约定“2.2.1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经纪管理合作的独家性和排他性,进行独家排他性的娱乐业经纪管理合作,乙方委托甲方担任其经纪管理人,甲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乙方从事演艺事业的独家及唯一经纪人。2.2.2甲乙双方所签订的本合同为独家排他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允许,不得与除甲乙双方外任意第三方,就本合同合作范围项下所涉及范围及内容进行任何形式上的合作,亦不得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自行行使和处置相关权利、进行业务安排及与第三方达成任何合同,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为甲方独家提供演艺服务。”合作期限,本协议合作期限为三年,即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第六条收益分配方式及支付方式,基于甲方的推广资源、经纪能力,甲乙两方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在视频秀场平台上进行直播互动演艺产生的一切网络增值服务收入(包括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成的佣金)由双方共享。具体分配比例按照本合同关于网络演艺条款中收益分配比例的约定进行利益分配,甲乙双方可根据双方意愿签订额外收益分配补充合同或条款。合同第2.1.1.1条网络演艺约定,甲方代理乙方在线网络演艺,包括且不限于互联网线上演艺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众筹、线上演唱会、线上歌友会、虚拟礼物及衍生的会员特权所产成的佣金等现在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互联网产品及线上演艺形式,经纪合作期间,甲方在遵循维护良好合作即有利于乙方演艺事业发展的基础上,甲方有权在合作范围内自主管理乙方在线上演艺平台的个人直播间互动演艺,积极进行企划宣传,因此而产生的收入,依法缴纳税款后,乙方有权获得相应合作分成,即按平台系统约定的分层比例,具体比例以系统为准。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1.1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在非甲方安排的平台表演的,乙方就每次(每发现一次)应当向甲方支付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乙方同意如果甲方需要对乙方采取诉讼方式来维护权利的情况下,就甲方合理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11.2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违约,应向甲方支付乙方在此期间所获得的全部收益10倍或者直接支付50万元人民币,以金额高者作为违约金,并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开始未经原告同意,不在原告指定的平台直播。
本院认为,虽被告在答辩意见中违约方为原告,且被告于2019年4月提出终止合同,该合同因终止而无法履行,但从合同条款的约定内容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提供设备、进行宣传等方面存在明确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鉴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根据双方协议中的违约赔偿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协议中预设的违约金条款应以弥补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就本案而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在原告指定的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并向被告主张约定赔偿违约金。但是,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被告抗辩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根据原、被告和直播平台的分成比例,被告自认在合作期间与原告未按约定分配利润前其好的月份收入多时7、8万元,少时2、3万元,被告自认现已不从事直播行业,现在公司从事行政专业职务,税后月收入5000元左右,综合分析本案,以原告的合理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未履行期限、被告违约的责任、被告的经济价值、收益能力、此前直播收益情况、此后相对合理收益预期、直播行业可能存在的经营风险、主播直播行为可能存在的风险、原告对合同继续履行的合理预期利益及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经济成本等综合因素,亦考虑律师费用与违约金存在重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判处违约金17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4日签署的《壹家万星艺人经纪合同》;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壹家万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违约金17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由原告负担2708元,由被告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巍
书记员李静华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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