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骆某1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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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2021)浙07民终6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蒿伟,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1,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浙江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骆某1、方某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骆某2。双方于2020年3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男方自愿支付女方经济补偿300万元,离婚登记当天男方支付女方100万元,余下200万元分两年付清,2020年底支付100万元,2021年底支付100万元,同时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处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方某仅支付骆某15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方某应按约履行。方某仅支付骆某15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骆某1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方某提出应扣减其支付的贷款本息,因双方未在离婚协议中就该债务进行约定,不宜一并处理。骆某1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骆某1经济补偿金2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0日起算,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算,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方某负担。

二审中,方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审判长唐骥
审判员王小青
审判员宋欢
代书记员叶飒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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