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2021)豫0105民初8586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
负责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某某,男,汉族,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的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进行理赔,并支付理赔款37990.12元,该事实清楚,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向原告出具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为证。保单中载明:“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7990.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期缴业务保费收入明细》,被告已支付2020年10月7日之前的保费,自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26日原告支付理赔款之日共计111天,扣除被告已支付保费2.84元,被告尚应支付保费为2716.55元(734.97元/月÷30天×111天-2.84元=2716.5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费2716.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系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保单约定的每日0.06%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未付代偿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代偿款37990.12元、保费2716.5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代偿款和未付保费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元、保全费441元,由被告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关磨
书记员朱柯俐
2021-04-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