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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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甘07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张某2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原告名义与甘州区党寨镇中卫村签订党寨镇中卫村村委会大楼建设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同年7月4日,杨某受张某2招用前往该工地上班,同年7月10日8时许,张某2安排杨某乘坐由其雇佣的工人即本案被告张某1驾驶的炮车到另一工地拉运材料,车辆行驶至张民公路七公里桥头处时,杨某不慎从炮车上摔下受伤。2014年7月1日,杨某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0月11日,原告认为其公司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向该局工伤科提交证明一份,该局工伤科于2014年10月14日中止了杨某的工伤认定程序。遂后,杨某于2014年10月30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8号裁决书,裁定杨某与原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某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4年7月4日至起诉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后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0月24日,杨某将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273564.67元。2017年1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702民初11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解除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当地交通费)、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仲裁裁决未仲裁医药费,共计132254.54元,于2017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4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给付92254.54元。”调解书生效后,杨某于2018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3月1日、2018年7月10日,杨某分别给张某2出具收到赔偿款收条两张(金额分别为40000元、2000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款30000元;2019年8月28日,杨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来杨某案件款肆万贰仟贰佰伍拾肆元伍角肆分正42254.54,至此,杨某与公司案件款全部结清。收款人:杨某杨学峰2019.8.28”。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案外人张某2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资质,以原告公司名义与甘州区党寨镇中卫村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招用杨某在工地上班,并安排杨某乘坐被告张某1驾驶的炮车拉运材料。车辆行驶过程中,杨某不慎从炮车上摔下受伤。虽然杨某的乘车行为系张某2安排,被告张某1的驾驶行为也系听令于张某2的指示,但由于炮车的驾驶员系被告张某1,且被告张某1深知驾驶炮车时人与货物不能同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此次驾驶行为可能会导致的安全隐患的发生,但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因此,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张某1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结合案情,酌定被告张某1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过错责任。

另查明,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成立,2018年2月26日,张掖市隆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4月12日,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甘肃隆盛天成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任斌文
审判员宋力国
审判员赖煜娴
书记员张晓燕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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