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501号
原告:范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20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被告因开办汽运公司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4,600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2020年1月6日向被告微信转账13,000元,2020年11月7日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2020年12月3日向被告微信转账2,6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催讨,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6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600元,且原告自愿承诺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2,600元,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范某甲返还借款2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34元,被告金某某负担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况小建
书记员金丹
2021-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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