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开设赌场罪
(2021)浙0281刑初4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仕成,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男,1995年8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7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贵港市港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帆,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南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明知徐家杰、蓝志强(均另案处理)介绍的“蓝钻支付”平台是在为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和亲友的支付宝二维码截图上传至“蓝钻支付”平台用于接收“蓝钻支付”平台内赌博款项。被告人赖某某通过向蓝志强交押金的方式预交回款款项,后使用支付宝接受“蓝钻支付”平台内赌博款项的方式,帮助转移赌资累计人民币13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0余元。
2、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明知廖二令、林辉旭(均另案处理)流转的钱涉及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和亲友的支付宝二维码提供给廖二令。被告人文某某通过交押金给廖二令预交回款款项,后使用支付宝接受赌博平台款项,帮助转移赌资累计人民币15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
3、2020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徐家杰、蓝志强介绍的“蓝钻支付”平台是在为赌博平台提供资金结算业务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和亲友的支付宝二维码截图上传至“蓝钻支付”平台用于接收“蓝钻支付”平台内赌博款项。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向蓝志强交押金的方式预交回款款项,后使用支付宝接受“蓝钻支付”平台内赌博款项的方式,帮助转移赌资累计人民币120余万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
4、2020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徐家杰转账的钱可能涉及网络赌博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工具,通过支付宝收款提现至银行卡等形式帮助转移赌资累计人民币26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文某某、赖某某、徐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民警查扣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若干。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文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信息、银行流水账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梁某、何某、黄某、罗某、莫某、廖某、文某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账单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文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在网络上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文某某、赖某某、杨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某某、文某某、杨某某、徐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文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对相关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鉴于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两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赖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赖某某、文某某、徐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06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共折抵刑期二十四日,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追缴被告人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文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盛辉
人民陪审员张亚青
人民陪审员谢秀芬
代书记员施佳丽
2021-04-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