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药业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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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粤0307民初30475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口罩12万只,总价12.6万元。2020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2.6万元。2020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生产的口罩,原告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一段视频。2020年5月,原告询问被告有关口罩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口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称被告提供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在2020年4月29日收到货后,并未明确提出质量异议。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看不出原告就口罩质量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亦不能证明被告口罩存在质量问题。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提供的口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一般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艾小亮
书记员陈树秋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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