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甘0902民初1843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原告:党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高台县。
原告:辛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2,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10日,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铧尖乡上三沟村1组26号,系辛某妻子。
被告: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总寨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98923160Y。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亲本,原告制种,被告收购后,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党某1、杨某、辛某种子款及利息共计200000元,于2020年10月10日前付一半,于2020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时结清,公司将承担20%的违约金,如按时结清,则不产生其他利息及费用,备注之前的欠条和结算证明和该保证书为统一账目,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在落款处签字。该200000实际均为种子款。之后,被告公司向原告辛某支付4000元,剩余196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付款保证书等予以证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种子,而被告拖欠原告种子款20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原告辛某认可被告曾向其支付过4000元,该40000元应予扣减,结欠种子款196000元被告应继续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但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以欠款196000元为基数,计算自逾期日2020年11月11日起至庭审之日(2021年4月13日)的利息较为适宜,确认为3186.09元(196000元×5个月2天×年利率3.85%)。被告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党某1、辛某种子款196000元;
二、被告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党某1、辛某逾期付款利息3186.0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党某1、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共计199186.0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酒泉正博农业发展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金虎
法官助理丁泽华
书记员常菲菲
2021-04-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