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陕0825民初1829号
原告:薛某甲,男,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5日,古历2015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分批共计偿还了利息32900元,下剩利息及本金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2%清偿利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调整,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李某甲庭后到庭对借款无异议,辩称其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辩称偿还利息18000元,与查明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薛某甲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至月利率按2%计算,兑付时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32900元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党翠琴
书记员武芸帆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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