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桂0721民初269号
原告:廖某桂,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防城港市防城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祥,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鹏,男,199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下落不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杜某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24日,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3855元,借款期限5个月,每月定期偿利息,于2018年7月前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借款合意并履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3855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鹏偿还原告廖某桂借款本金3855元及逾期利息77.1元;
二、驳回原告廖某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杜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光波
人民陪审员宁其敏
人民陪审员梁世桓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黎道君
书记员檀璇镁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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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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