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鲁0911民初2813号
原告: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寇某涛,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上半年,原、被告通过朋友李有为介绍认识。2019年11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律师代理费,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天,未约定利息。当日上午10时24分22秒,原告徐某(微信号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寇某涛(微信号为:×××)款10000元整,被告寇某涛于2019年11月11日上午10时24分57秒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收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支付律师代理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微信转账10000元,有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相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有效民间借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3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寇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借款利息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寇某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松涛
法官助理高群
书记员李董青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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