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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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豫1623民初197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彭永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琴英,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6日,住商水县。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9月6日,被告周某某为投保人与我公司签订保单号为:PPBR201841010000002169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保险金额为87360.07元,保险费缴纳方式是每月按时缴纳,每月应交保费1310.52元,缴纳日期是银行扣款日期,保险期限为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特别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的全部贷款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月日百分之二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2018年9月11日,被告周某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2018年9月11日被告周某某收到起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79000元,贷款分36期还款,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某某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贷款至2019年5月11日,共计八笔,偿还贷款金额本金16223.07元及对应月的贷款利息。以后的贷款被告周某某因无力偿还不再偿还。原告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9年6月11日、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分四笔共计偿还贷款本金62776.93元,利息1270.9元,罚息49.62元,共计64097.45元。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后,被告向原告缴纳了一期的保费,剩余保费一直未予缴纳。2019年8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为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向被告周某某的贷款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追偿权后向被告催要代偿的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9月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被告周某某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偿还合同项下借款,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履行理赔责任,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淮河路支行支付赔付款本息合计64097.4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费3929.81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约金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拒绝支付代偿金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并有权主张违约金。但是违约金应当限于原告为被告代偿金额为基数,原告本次诉讼违约金以代偿金额+未支付保费为基数主张违约金系计算错误,应当以原告为被告实际代偿金额即64097.45×2%每月×违约天数570天,计款24357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代偿款64097.45元,支付拖欠保费3929.81元,支付违约金24357元(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代偿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勉
书记员柴丽娅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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