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鲍某、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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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浙1023民初1479号

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82918041P,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黄务村。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圣,系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福雷,系支行员工。
被告:鲍某,男,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丁某,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同时查明,借款人鲍先培已亡故,被告鲍某、丁某系借款人鲍先培的父母,系鲍先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两被告自愿在继承鲍先培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与借款人鲍先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借款人鲍先培签署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借款人鲍先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且已经亡故,被告鲍某、丁某作为借款人鲍先培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当在继承鲍先培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虽然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自愿放弃对鲍先培遗产的继承,但庭审中两被告又明确表示除了放弃借款人鲍先培本人挣取的财产以外,其余财产不愿意放弃,且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只是目前没能力清偿,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鲍先培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鲍某、丁某在继承鲍先培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支行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鲍某、丁某在继承鲍先培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陈国良
代书记员陈萍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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