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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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甘0702刑初88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4月23日,甘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9日19时59分许,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无号牌黑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甘州区东街十字时与拓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拓某报警后,被告人苗某在现场等待,后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苗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鉴定,被告人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其供称2020年6月9日12时许,汤某约我至东沙湾巷的茶酒管里吃饭喝酒,14时许连某也到了茶酒馆,聊天的时候我们三个人喝了两瓶多的小五粮牌白酒,我喝了半斤左右。19时许我们结束后,我驾驶无号牌黑色力帆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沿新建街、长寿街到东街十字时与一辆雅迪牌电动车相撞肇事,对方车主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对我拍照取证,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82mg/100ml。
2.证人拓某的证言。其证明2020年6月9日19时30分许,我骑着电动车在福鹏市场买完菜回家至东街十字时被一辆无号牌黑色摩托车撞倒,对方驾驶员下车后就要走,我上前拦住他和其谈赔偿事宜时,他拒绝配合,我就报了警。交警到现场后对对方驾驶员进行拍照取证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交警就带对方驾驶员去抽血了,我就回家了。
3.证人连某的证言。其证明我和苗某是工友,2020年6月9日14时许,我到东沙湾茶馆去吃饭的时候正好遇见苗某,我们就坐到一起喝酒聊天,期间我们一共喝了两瓶小五粮牌白酒,苗某喝了有四五两,17时许我就出来回家了。次日,苗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他因酒驾被查了。
4.经过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血样的事实。
5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苗某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2mg/100ml。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抽取被告人血样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13mg/100ml。
8.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苗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苗某的身份情况。
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情况。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苗某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宁兰红
人民陪审员保纯志
人民陪审员蒋林春
法官助理苏欣
书记员刘婷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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