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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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1422刑初6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2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C×××××、蒙D×××××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昌县大屯镇宁津屯路段时驶入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被害人白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轿车相撞,事故导致白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20年10月25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鉴定意见书,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缓刑考验期满之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闫晓峰
人民陪审员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金雨杰
书记员许春环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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