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281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余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归案经过、谅解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沈某、赵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景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景某已退赔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景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施佳丽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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