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
(2021)辽0191刑初53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荣某,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妍,辽宁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荣某虚构自己系军队干部“李某”的身份,欺骗被害人付某1,取得被害人信任,多次与付某1发生性关系。2019年末,被告人荣某虚构部队招工的事实,骗取付某1亲朋等9人需交招工费、交通费等名义共计人民币3750元。后因被害人发现其真实身份,荣某将骗取钱财予以返还。2020年5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荣某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的自然情况;(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案发系被害人报警;(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荣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31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6月7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4)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明荣某实际收取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750元,后将诈骗钱款返还;(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20年5月27日从荣某处扣押迷彩服军装1套并拍照;
2.(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付某1的父亲曾到其家中跟其说,付某1的对象包的活,想找其去做饭,到山东威海一个部队院内干活。其见过付某1的对象两次,穿军绿色军装,带帽徽的大檐帽,肩上有肩章,让每人交了500元钱,后来没去干活,钱退还了,是2020年3月13日付某1给其转的;(2)证人刘某、付某2、王某1、勾某1、付某3、周某、王某2、勾某2的证言,证明向付某1交500元干活费用一事,后此款已退回;
3.被害人付某1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开始,其在快手认识一个自称叫“李某”的部队领导,跟其说是军人,一个月挣1万多元,遂与其相处男女朋友。期间发生关系。与其见面时,荣某都穿着迷彩服军装或绿色的军装。军装上有两个杠、两个星,还写着李某的胸牌。处有半年左右,荣某说有一个部队的让其找几个人,以办通行证名义让其收取5900元。后来于2020年3月11日,其发现李某的身份证叫荣某,当时感觉不对劲。次日李某把钱退给其。自己感觉被骗就报警;
4.被告人荣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付某1的事实供认不讳;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付某1对被告人荣某的辨认情况;
6.视听资料,证明荣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为谋取利益,假冒军人身份,进行诈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荣某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荣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文艳
人民陪审员佟彬纯
人民陪审员潘新实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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