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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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316号

原告:蔡某某,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陈某某,湖南省龙山县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营龙山县蔡某某农资经营店,被告因种植百合需要向原告购买农药,原、被告双方约定先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将百合卖了以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农药,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640元的送货单;于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446元的送货单;于2019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62元的送货单;于201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710元的送货单,被告均在上述四张送货单上签了字。被告陈某某至今仍欠原告蔡某某21,058元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合伙种植百合,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出钱,陈某出力来合伙种植百合。现被告陈某某与陈某合伙种植的百合已经卖出赢利。
又查明,原告经营的龙山县蔡某某农资经营店系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3130MA4QH7FB5G,经营范围为农药、不再分包装的种子零售。原告蔡某某于2019年5月12日完成农药经营人员的培训学习,龙山县蔡某某农资经营店于2019年11月18日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给原告蔡某某出具的四张送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蔡某某已经依约给被告陈某某提供了农药,被告陈某某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5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蔡某某主张的被告尚欠其4,000元借款,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当另行起诉。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500元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违约金。由于原、被告双方货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故本案违约金应当以21,0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28元,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058元,违约金以21,0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计算。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本金21,058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058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人民币,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44元人民币,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宽银
法官助理张馨悦
书记员田珍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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