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京02民终5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洪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佳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50年3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女,1952年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73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98年9月22日出生。
王某2、郭某、王某3、孙某、王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婵娟,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女,2001年12月9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郭某系夫妻,王某3、王某5分别是二人的儿子和女儿。王某3与孙某系夫妻,王某4系二人之女。王某1与王某5系夫妻,王某6系二人之女。
王某2、郭某夫妇在6号院拥有宅基地一块,2017年底,该地区被纳入拆除腾退范围。2018年3月,王某2、王某3、王某5、王某4分别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宏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除腾退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及定向安置房买卖合同。王某5选择的定向安置房为×××1004号和×××503号。2018年7月7日,王某5将其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转入王某3账户。6号院拆除腾退时,王某1与王某5一家并未在此实际居住,且在6号院建设过程中,王某1、王某5未出资。
2020年1月12日,王某2、郭某与王某3、王某5签订放弃财产协议书,经家人共同协商后,房产分割,原有6号院宅基地一处,在2017年拆迁,王某5获得×××1004室(房产面积:76.08平方米)和×××503室(房产面积:41.34平方米)共两套房产。所有剩余拆迁后所得房产,王某5自愿放弃,不得参与分配和继承王某2和郭某名下的×××1002室(房产面积:76.08平方米)和×××406室(房产面积:54.21平方米)所有房产,王某2和郭某名下所有房产归王某3所有,并由王某3负责父母的一切开销(包括生老病死),王某5在父母需要的时候,必须尽到赡养义务。父母及子女三方均同意以上协议,并不得反悔。签订该协议时,有四位证人在场,王某1亦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某6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5签订的放弃财产协议书的效力是否及于王某1。王某1户口在被拆除腾退房屋地址,但拆除腾退补偿过程中并未仅考虑此一个因素,也未按照该唯一标准确定补偿金额。王某2一家在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过程中根据拆除腾退政策及各家庭成员对家庭贡献大小在拆除腾退所得利益中进行分配,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订放弃财产协议书,也是在此前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进行的确认,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利益的分配也已履行。王某1虽未签字,但其在场,其称对协议内容不知情,法院难以采信。王某5作为家庭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的效力应及于王某1。王某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涉及的6号院系王某2、郭某所使用的宅基地,王某5、王某1主张该宅基地的房屋翻建前,王某2、郭某曾将两间房屋分配给王某5、王某1,王某2、郭某不予认可,王某5、王某1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次拆迁中,王某2、郭某与王某3、王某5就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达成协议,王某5取得回迁安置房两套,其余财产,王某5均自愿放弃。拆迁利益的分配是家庭大事,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拆迁利益分配协议虽由王某5签字,但作为丈夫的王某1亦在场,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5签订的协议效力及于王某1,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王某1上诉主张单独户口每户有20平方米的奖励问题,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当指出,王某2、郭某收养王某5,且在王某5与王某1婚后,出资为其另建房屋居住,王某5、王某1通过拆迁已得到了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5、王某1对6号院翻建有出资出力的情况下,各方通过家庭协议,约定给王某5两套拆迁房屋,王某5表示放弃其他财产,应当认定是王某5与王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现王某1上诉称王某5在受欺诈、胁迫情况下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82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屠育
法官助理杨一树
书记员毕文华
2021-04-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