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豫0191民初5661号
原告夏某。
法定代理人郭晴,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原告夏长松,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郭晴,女,199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甜,河南召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副CBD龙湖企业服务中心126室。
法定代表人丰荣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玉洁,女,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曾用名夏一然,父亲夏长松,母亲郭晴。2018年5月22日,原告夏某(××)与被告(××)签订郑州恒大悦龙花园商品房认购书(编号0000031)约定,原、被告双方确认本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基本要素,是有效并受法律保护的。原告自愿向被告认购郑州恒大悦龙花园楼盘12幢2-1002单元,建筑面积155.18平方米,总金额3793699元,原告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定金5万元。原告选择一次性付款:原告须于2018年5月1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08740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余款3034959元须于2018年8月13日前付清。原告需要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10086元。
原告于2018年5月22日向被告交维修基金10086元,首付款(含定金)758740元,房款775471元,装修款305703元;2018年8月29日交房款995322元,违约金4678元。
2016年10月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2016]64号通知,经市政府研究,在郑州市市内五区和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郑东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高新区范围内,对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和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8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
以上案件事实由户口本、结婚证、郑州恒大悦龙花园商品房认购书、收据、郑政办[2016]64号通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涉案认购书相对方为夏某,由其承担权利义务,夏某为未成年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民事行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认购书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返还购房款、维修基金、装修款、违约金共计28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签订认购书时,郑州限购政策已发布多时,且交易标的物为大宗商品,双方对限购政策不可能不了解,故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鉴于被告支配使用原告已付大额购房款,须给予原告一定利息补偿,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购书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夏某与被告河南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签订编号为0000031号的郑州恒大悦龙花园商品房认购书;
被告河南恒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某购房款、维修基金、装修款、违约金共计285万元及利息(以2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夏某、郭晴、夏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7400元,被告河南恒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胡向楠
书记员王聪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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