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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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房屋拆迁管理(拆迁)

(2021)湘01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周倩,女,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黄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黄回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熊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章,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湖南明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居住在乡土管字第0009174号《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所批准建设的房屋内,其在房屋边搭建有车棚、鸡鸭舍,并在房屋前的斜坡上种有苗木。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8月2日,黄花镇政府在进行征收清表时,在未查明涉案房屋附属物权属,未给予周某某补偿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的附属物进行了清表。周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的附属物归其所有,黄花镇政府的强制行为侵害其权益,行为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该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被清表的房屋附属物系黄花镇政府所有及青苗系周某某种植,其被毁,直接侵害周某某权益,故周某某系提起该案诉讼的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故对涉案房屋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实施清表前,应先向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进行补偿。黄花镇政府对涉案地上附着物及青苗实施清表前,未查明其权属,未对周某某进行补偿,亦未履行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相关程序,故黄花镇政府作出的涉案清表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及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周某某有权获得青苗、鸡鸭舍及车棚直接价值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仅周某某提供的照片可作为涉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故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照片,该院酌情确定车棚及鸡鸭舍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至于青苗,根据周某某拍摄的屋前斜坡照片及其在法庭上对青苗品种的陈述,依据现行有效的长沙县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2019版)中经济林木一类标准,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周某某要求的违约金及土地费的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其强制拆除的苗木、鸡鸭棚舍、车棚等设施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审法院已确认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此无争议,故本院仅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在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前提下,周某某有权获得青苗、鸡鸭舍及车棚直接价值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案涉青苗等设施已经拆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提供案涉损失依据,本案中仅周某某提供的案涉青苗等设施拆除前的照片可作为涉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提供的照片,酌情确定车棚及鸡鸭舍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具有依据;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周某某拍摄的屋前斜坡照片及其在法庭上对青苗品种的陈述,依据现行有效的长沙县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补偿标准(2019版)中经济林木一类标准,酌情确定青苗赔偿数额为7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周某某主张的违约金等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晓震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陈蔚宇
法官助理高思聪
书记员刘朋飞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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