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甘03民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1,男,汉族,武威铁路退休职工,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3,男,汉族,住甘肃省永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4,男,汉族,住甘肃省瓜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5,女,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6,女,汉族,住甘肃省金昌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与陆会年系兄弟姐妹关系。2016年1月7日,马某1雇佣陆会年在其牛场干活,至2016年10月25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年工资20000元。后经结算,马某1欠付陆会年劳务费10000元。2019年6月9日,陆会年因交通事故死亡。陆会年无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马某1雇佣陆会年从事劳务、欠付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某1是否向陆会年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马某1辩称其已向陆会年支付10000元,其应当就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某1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向陆会年支付10000元事实,因证人证言系孤证,且陆会年已死亡,无法印证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马某1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向陆会年支付10000元的事实。故,马某1辩称其向陆会年支付1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不予采信。马某1应当继续履行向陆会年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义务,因陆会年死亡,其债权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陆会年无第一顺位继承人,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作为陆会年第二顺位继承人,有权继承陆会年的债权。故对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向马某1主张陆会年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判决:马某1给付陆某1、陆某2、陆某3、陆某4、陆某5、陆某6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陆会年实际为马某1提供劳务,马某1对拖欠陆会年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马某1作为雇主,对是否已将拖欠陆会年劳务费10000元支付给了陆会年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马某1申请的证人马某2与马某1系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陆某7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因马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付清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马某1上诉主张已付清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红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蔡中利
书记员刘蓉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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