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2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7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辽M×××××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法库县十间房乡尚屯村路口南侧时,因观望不周,驾驶不当,将路面行人张某1撞上,致张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沈金鉴〔2020〕综字第20439号)鉴定:1.常规安全项目检测,辽M×××××小型轿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完好;转向灵活可靠,转向性能合格;制动装置齐全完好。2.事故时,小型轿车行驶速度为65km/h。3.事故接触部位位于小型轿车前部;接触点位于南北路东缘线西5.8m,据小型轿车终止位置左后轮33.5m。4.事故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碰撞瞬间行人由南向北运动。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1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在送检的程某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酒精)。经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辽法〕公〔刑技〕鉴〔法医〕字〔2020〕1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张某1胸腹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呼吸循环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124120200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72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省法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文阁
书记员高源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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