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3、周小妹等与宁乡市城郊乡茶亭寺村竹山湾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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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2021)湘0182民初1943号

原告:邓某3,又名邓佳佳,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周小妹,女,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3(原告周小妹之夫),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原告:邓某1,男,201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
原告:邓某2,男,201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湖南省。
原告邓某1、邓某2的法定代理人:邓某3(原告邓某1、邓某2之父),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告:宁乡市城郊乡茶亭寺村竹山湾组,住所地宁乡市城郊乡茶亭寺村竹山湾组。
代表人:熊建璜,系该组组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邓某3(又名邓佳佳)于1982年10月26日出生,户籍登记在被告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以其父亲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在被告组上承包了责任田土至今。原告邓某3于1998年考入长沙工程学校(中专院校),于1998年12月15日因大(中)专招生将户籍迁入学校所在地集体户口即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集体户委1519号,户别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后因区县内的地址调整,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集体户委1519号于2009年3月16日变更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519号,住址长沙市××街××号(人才中心)。2012年8月30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原告邓某3将户籍从长沙市芙蓉区都正街派出所集体户委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十层迁回被告组,户别仍为非农业家庭人口。2014年10月20日,原告邓某3与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九组的周小妹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日,周小妹因夫妻投靠将户籍迁至被告组。2015年5月29日生育邓某1,2019年3月5日生育邓某2,邓某1、邓某2因出生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9年3月14日将户籍登记在被告组。
2020年7月6日,因康美谷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组上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征地补偿款3657774.7元。针对该笔征地补偿款,被告组于2020年10月28日形成了《茶亭寺村竹山湾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按该方案人均分配17560元。用地单位根据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对被征地单位即被告组补偿了35个社保名额,获得社保名额的村民向组上交20000元/人,合计700000元,对于没有享受社保名额的村民,每人发放4788元。上述款项现均已发放到户。被告组因四原告的情况与分配方案中的情形不匹配,人性化地对四原告按人均25%的标准分配了征地补偿费,合计17560元,已发放给四原告。
另查明,原告周小妹在原户籍所在地的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迁到被告组后,在原户籍所在地所承包的相关责任田土等相关待遇均未收回。
对于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经济利益,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集体经济利益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
原告邓某3因出生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邓某3于1998年12月15日因读书将户口迁入学校,户别性质变更为非农户口,后于2012年8月30日迁回被告组,单独列户,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在被告组承包了责任田土,其虽曾因在外就读将户口外迁,但并不构成丧失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法定事由,且现无证据证实原告邓某3享受了社会其他保障或者纳入了国家公务员序列,原告邓某3在被告组承包的责任田土并未收回,其仍以其承包的责任田土为基本的生活保障,故在被告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仍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及其他集体经济利益的权利。
原告邓某1、邓某2出生后,均随其父亲邓某3将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上,自然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
原告邓某3、邓某1、邓某2均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7560元/人,被告组已经给原告邓某3、邓某1、邓某2分配了25%/人[4390元/人(17560元/人×25%)],故被告组还应给原告邓某3、邓某1、邓某2分配13170元/人(17560元/人-4390元/人)。
原告周小妹于2014年12月2日因夫妻投靠将户籍从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九组迁至被告组上。原告周小妹迁至被告组上后,其在原户籍所在地所承包的相关责任田土等相关待遇均未收回,故不宜认定原告周小妹具有被告组集体经济成员组织资格。被告组人性化地对原告周小妹按人均25%的标准分配了征地补偿费计4390元(17560元×25%),系被告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组作为民事主体有处分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邓某3、邓某1、邓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小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乡市城郊乡茶亭寺村竹山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某3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170元。
二、限被告宁乡市城郊乡茶亭寺村竹山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某1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170元。
三、限被告宁乡市城郊乡茶亭寺村竹山湾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某2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317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周小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计559元,由原告周小妹负担139元,被告宁乡市城郊乡茶亭寺村竹山湾组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春生
书记员彭艳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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