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杨千芬、杨文轩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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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2021)浙0624民初348号

原告:陈某,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系受害人杨亚松之妻。
原告:杨千芬,女,195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系受害人杨亚松之母。
原告:杨文轩,男,200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系受害人杨亚松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杨文轩之母。
原告:杨某,女,201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系系受害人杨亚松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系杨某之母。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浩,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
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4146415217W),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新昌大道西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江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15023M),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
主要负责人:钱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该公司员工。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原告陈某系受害人杨亚松之妻、原告杨千芬系受害人杨亚松之母、原告杨文轩、杨某系受害人杨亚松之儿、女。2019年3月25日,受害人杨亚松驾驶浙J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福线由新昌驶往儒岙,06时53分许,途经京福线1629Km+860m新昌县××镇××村罗丝庵地方时,与对向被告朱永浩驾驶的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D××××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分别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杨亚松、朱永浩、浙DD××××号中型普通客车内乘客梁宝妹、王言财、袁博娇、卢尧娟、杨竹区、章相云、杨灿区、梁爱萍、朱安邦、章灵和浙J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客梁祖方(经抢救无效死亡)、梁土财、杨云青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亚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永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亚松经新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1天后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2020年7月13日,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经新昌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杨亚松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杨亚松硬脑膜下出血系在交通事故所致的缺血缺氧性脑病、脑萎缩的基础上,一定程度的外力作用造成,死亡原因符合脑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与2019年3月25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无法明确。该起事故的结果致杨亚松受伤死亡,经本院审核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0390.03元,伙食补助费17550元,护理费39400元,误工费58853.07元,交通费10530元,死亡赔偿金1203640元,被扶养生活费431342元,丧葬费36039元,丧葬误工费154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损失2319288.80元。另查明,被告朱永浩系被告汽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浙DD××××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汽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新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汽运公司认可被告朱永浩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新昌公司另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6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已赔付331447元;被告汽运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丧葬误工费。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次事故中,因杨亚松与被告朱永浩各自的过错行为的结合,导致杨亚松受伤最终导致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有误、诉请赔偿的丧葬误工费的误工期限过长,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诉请赔偿火化费的请求,依法无据,且火化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新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起事故多人受到损害,被告人保新昌公司另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66000元,故原告请求,本院难以满足。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主张要求原告现未提供的44万余元医疗费发票并请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因原告提供的新昌县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欠费说明,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人保新昌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现未提供的44万余元的医疗费发票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请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因该辩称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50元∕天、250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5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天,30元∕天及精神抚慰金认可赔偿10000元的辩称,与事实及司法实践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经法医鉴定,交通事故只负死者死亡的部分原因,对死亡赔偿金要求按六折以下赔偿的辩称,被告人保新昌公司虽申请对受害人杨亚松死亡原因参与度及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机构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及“审核贵院送检的所有资料,伤者杨亚松伤情复杂,无法对其住院时间合理性作出准确判断”为由不予受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人保新昌公司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火化费属于丧葬费及丧葬误工费标准过高的辩称,上述已作分析,在此不再阐述;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主张原告诉请赔偿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赔偿百分之三十的辩称,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主张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称,因诉讼费用系当事人应负的诉讼法上的义务,依诉因及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确定,被告人保新昌公司作为赔偿主体,自然不能免除该义务,因此,被告人保新昌公司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在实际赔偿款中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杨千芬、杨文轩、杨某医疗费7111.97元(已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杨千芬、杨文轩、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杨千芬、杨文轩、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杨千芬、杨文轩、杨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丧葬费、丧葬误工费666650.91元,合计赔偿人民币720650.91元(其中支付原告陈某、杨千芬、杨文轩、杨某6677762.88元,支付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52888.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某、杨千芬、杨文轩、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9元,依法减半收取5824.50元,由原告陈某、杨千芬、杨文轩、杨某负担4077元,被告新昌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4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永华
书记员张圆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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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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