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柏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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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1124民初965号

原告:唐某某,女。
被告:柏某某,男。
被告:尹某某,女,系被告柏某某妻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和4月,被告柏某某、尹某某分几次向原告唐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由于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双方于2020年4月14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同时约定被告将海湘城5幢3单元606房产、湘M8187C车辆抵押给原告,被告柏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尹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划模。合同签订后,被告尹某某偿还了原告利息2.1万元,剩余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对账单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柏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个人对账单明细表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柏某某应当及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4月15日前的利息2.7万元,超过法律规定,2020年4月14日至8月19日的利息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只能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已付2.1万元利息应予扣减。2021年4月15日后的利息,原告未提出诉请,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尹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利息按照2020年4月14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经支付2.1万元利息在执行时从利息中扣减);
二、被告尹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计2388元,由被告柏某某、尹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判决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衡兴
法官助理何亚男
代理书记员蒋慧玲

2021-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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