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赣0982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9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查处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安平
书记员程海琳
202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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